(2015)浙民申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小菲、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菲,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小菲。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晓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宇。再审申请人吴小菲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吴小菲构成连带责任保证错误,下列理由足以认定案涉协议书主债务系虚构。1.亿佳公司和迪鹏公司制作的结算单显示,2011年至2012年间迪鹏公司因向亿佳公司购买混凝土欠款1000余万元,但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货物往来记录,没有发票等有效凭证。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止2012年7月,亿佳公司已为迪鹏公司生产价值1020余万元的混凝土。然而迪鹏公司2009年至2012年连续四年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每年总产值不足50万元,2011年产值仅18万元,该产值与迪鹏公司数千万元的混凝土欠款不符。迪鹏公司2009年至2012年资产损益报告显示,该公司不存在对外债务,无应收应付款。3.结算单显示,迪鹏公司购买混凝土后销往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武警浙江总队,但该两单位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从没有向迪鹏公司购买混凝土。且新的证据即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康桥中学、杭州凌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人民政府沿山村民委员会、浙江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在结算期间上述单位均未向迪鹏公司购买混凝土。据此证明本案的主债务系虚构,该虚构债务的情况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二)本案中的担保协议书属于伪造文书,虚构担保。1.担保额高达1200万元的合同没有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甚至整份文件未出现任何手写字迹,极不合理。且合同显示,在签订协议前就已存在820万元的债务,吴小菲及其所属的杭州祥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又与迪鹏公司无往来,在未获得任何保障情况下为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的迪鹏公司做巨额担保不符合常理。2.迪鹏公司在审理中承认就担保事宜从未与吴小菲接触。(三)祥隆公司的公章并非吴小菲加盖,系赵佳妮利用职务之便加盖,该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一、二审认为系合法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客观情况造成吴小菲无法在事发当日获得公章。2.关于赵佳妮在祥隆公司的身份及是否曾持有祥隆公司公章的情况,赵佳妮做了虚假陈述。根据《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显示,2012年7月6日赵佳妮前去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且根据《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办事指南》规定办理代码需携带单位公章。审核机构目前已出具新的证据证明祥隆公司年检是现场办理,赵佳妮完全可能持有公章。3.目前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赵佳妮在案涉期间确实持有祥隆公司的公章,其具备伪造合同的充足条件和犯罪动机。4.关于祥隆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当事人说法矛盾。(四)一、二审判决吴小菲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1.祥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由其注册资金承担公司责任。2.祥隆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业务,其注册资金中的1990万元已划归亿佳公司,余下的部分在财务上也处理清楚,并不存在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不能区分的情况。目前审计机构业已审计证明吴小菲的个人资产和祥隆公司的资产不存在混淆情况。吴小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亿佳公司以迪鹏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请求由迪鹏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并由吴小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7月8日由亿佳公司、迪鹏公司及祥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亿佳公司与迪鹏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迪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欠款属实。吴小菲则认为,祥隆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亦未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且该协议确认的亿佳公司与迪鹏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系亿佳公司、迪鹏公司与案外人赵佳妮、赵孝敏等人串通,以盗用祥隆公司的公章、虚构债务等手段进行的虚假诉讼。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作出的相关陈述,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本案有关线索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后该院复函称,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初查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赵孝敏、赵佳妮、杨剑宇等人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此,吴小菲提出的相关再审事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从案涉协议的内容看,明确载明迪鹏公司欠付亿佳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且明确约定祥隆公司对迪鹏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担保,而对于协议中加盖的祥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吴小菲不持异议,据此,一、二审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亿佳公司与迪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祥隆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涉及吴小菲的保证责任问题。因祥隆公司系吴小菲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吴小菲决定解散祥隆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在吴小菲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祥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一、二审判令由吴小菲对迪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至于再审审查中吴小菲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杭州分中心出具的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祥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均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吴小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