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云ALD7**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麦场村委会前往和平村委会李家坡村,车辆行驶至麦场村委会中麦场村路段时,遇前方行人柳某某在道路上行走,被告人王某甲避让不及,所驾摩托车与柳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某某受伤(未作伤情鉴定),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依法抽取其静脉血液,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0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