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林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育有一女。2012年5月底,原、被告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不慎将被告的脚扭伤,导致较轻微的骨裂缝,被告抓伤原告的眼睛、睾丸,双方因此分居至今。被告长期不履行照顾、抚养小孩的责任,分居期间除2013年元月至3月有回家照顾孩子外,孩子上幼儿园的接送、学费、生活费被告均没有承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其中首付款人民币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的父母支付38000元,向亲戚借款10000元,用原告的公积金支付12000元,用被告的公积金支付8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约7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时间较长,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希望双方都辞职然后再生一个孩子双方才发生矛盾。被告的脚部是三年前因原告打被告而受伤,被告现在寄住在被告弟弟家,是因为弟弟家离被告工作的单位比较近,被告脚部的手术需术后半年内不能骑车,第二次拆钢板需术后三个月不能骑车,需要调养,就近居住上班较为方便。被告的脚能骑车的期间被告就都有回去住。被告在弟弟家置有孩子整套的生活用品,被告有承担抚养、照顾孩子的责任。同时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和水电费被告也有缴纳,孩子的衣服也都是被告购买的。被告认为,孩子年纪尚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从2013年8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5年9月相识到2007年2月登记结婚相识时间较长,可见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且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生活中的事务时应充分沟通、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在发生矛盾时,应理智冷静处理,切勿采取过激的行为及方式应对。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积极采取行动消除误解,克服自身的缺点,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被告分居的问题,原、被告就双方分居的起始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自认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双方的分居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时间为准,即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尚未满两年。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