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国记诉贾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春元,黄国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元,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慧文、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记,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闫金华,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春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霍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春元、委托代理人吴慧文、樊俊燕,被上诉人黄国记的委托代理人闫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黄国记于2009年10月份给被告贾春元院内盖平房,施工期间被告贾春元陆陆续续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被告贾春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盖房款计八千元整,12月22日,贾春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春元通过其妻哥及妻子给付1500元,现尚欠原告65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国记给被告贾春元于2009年10月份盖平房,被告给原告打有欠盖房款8000元,通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元,尚欠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包赔其房屋损坏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故作出(2014)霍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国记盖平房款人民币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春元承担。上诉人贾春元不服(2014)霍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黄国记夫妻伪造私改1500元收条,造成霍州法院错判6500元劳务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同时提出反诉称:黄国记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索要修复费用2.3万元未果,故请求依法鉴定房屋质量、返还修复房屋工程款2.3万元,依法赔偿反诉人房屋损坏修复费用。被上诉人黄国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说我伪造收条没有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判,反诉部分提到的承建和本案没有关系,且在二审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贾春元支付黄国记6500元劳务费是否合法、适当;贾春元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首先,关于劳务费问题,双方对于涉案欠据“今欠盖房款计八千元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贾春元称该条据系黄国记修理房顶抵顶用工费的依据,因房顶未修理,因此欠据无效。但审查该欠据,明确记载双方因“盖房款”形成债权债务,意思表示明确,法律关系单一,并未附加生效、失效条件,且贾春元亦未提供相关抵顶证据,因此贾春元应据此支付劳务费用。至于贾春元所称收条伪造问题,因该收条系黄国记收到贾春元还款后向贾春元出具的,由贾春元持有,贾春元称其伪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收条的存在系减轻贾春元的还款义务,债权人黄国记对此予以认可且只诉请支付剩余6500元劳务费,因此收条伪造的说法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并于法、于理无据,原审判令贾春元支付650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建筑质量问题提出的赔偿、返还的反诉请求,经庭审释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拒绝调解及合并审理,因此该反诉请求应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