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晓东与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应锋,雷统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晓东,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应锋,雷统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晓东。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连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应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应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统军。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兴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邓应锋、雷统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晓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众兴公司是由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的东莞市大岭山众兴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众兴厂)转型成立,众兴厂的义务已经由众兴公司继承,其中众兴公司的股东邓应锋是众兴厂的经营者,雷统军是众兴厂的合伙人及众兴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12日,洪晓东与众兴厂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相关约定,洪晓东独家代理众兴厂在归划揭阳市及所属区县的众兴厂的产品销售。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该代理区域所有购机客户都由洪晓东负责,区域客户打电话给众兴厂得知信息后,众兴厂应当及时报告洪晓东,且配合协助洪晓东,由洪晓东跟踪服务。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洪晓东为众兴厂提供产品居间服务的业绩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最近洪晓东通过调查得知众兴公司存在私自将产品出售给揭阳市顺捷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捷公司)的行为,但是众兴公司并未将此客户信息和产品销售事项及时的告知洪晓东,且未依据上述《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洪晓东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业绩提成款41000元。2014年8月25日,洪晓东委托律师向众兴公司发送律师函后,众兴公司仍置之不理,拒绝支付相应的业绩提成款。洪晓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连带向洪晓东支付居间服务业绩提成款410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并顺延至众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承担。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是众兴厂与洪晓东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的,众兴厂委托雷统军在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上签名,众兴厂已于2013年6月19日注销,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于同日终止;2.众兴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与众兴厂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两者系各自独立的主体,虽然股东有相同,但不会导致权利义务的承接;3.洪晓东对其主张的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及事实未能证明。综上,请法院驳回洪晓东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应锋系个体工商户众兴厂的经营者。2011年12月12日,众兴厂作为甲方,洪晓东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粤东地区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1、归划汕头市及所属区县、揭阳市及所属区县、潮州市及所属区县等地区城市,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各系列产品相关的客户市场由乙方全权开拓。进行营销。具体营销策略双方共同策划及把握,打造有竞争力的品牌。2、所在区域客户向甲方直接订机的,甲方应返该机的利润点数给乙方。”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厂家制定统一销售价,调价或降价由厂家制定及时通知给代理商。乙方遵守厂家定价销售,不得刻意过高或过低,违者厂家有权处理。(付厂家销售价格表)”。上述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358、400、5004销售提成5%,6004销售提成6%,9006、20004销售提成7%”。上述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销售的机型属全款的,甲方在五天内结付业务费提成,属欠款的按结款回收比例支付业务费提成。”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众兴厂的印章及雷统军作为委托人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洪晓东的签名。2013年1月15日,众兴公司成立,邓应锋为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雷统军、邓应锋、周勇、黄辛平。2013年6月19日,众兴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新办公司”。此后,洪晓东在其代理销售区域发现在号牌为粤V×××××的货车上装载印有“LDLIDA2800-6S”字样的起重设备,认为众兴厂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擅自向其代理销售的区域销售起重设备。洪晓东经网上查询得知,众兴厂已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注销,众兴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洪晓东认为邓应锋与雷统军是合伙关系,众兴厂的权利义务已由众兴公司承接,故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分别发律师函,主张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向其支付业绩提成款41000元。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于次日即2014年8月26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众兴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复函称,众兴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并未发现洪晓东与众兴公司存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众兴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对非众兴公司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洪晓东向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主张业绩提成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洪晓东主张上述起重设备由顺捷公司购买,设备上印有顺捷公司业务主管徐老地的手机号码139××××8792。洪晓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徐老地的名片、照片、录像视频为证。洪晓东主张在涉案起重设备上印有的136××××0603手机号码是雷统军使用的号码,137××××3204是众兴公司的股东周勇使用的号码,但洪晓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对原审法院的询问不作明确答复。洪晓东主张雷统军与邓应锋系合伙经营众兴厂,但未提供合伙的证据。雷统军与邓应锋否认合伙经营众兴厂,主张众兴厂是邓应锋独自经营,雷统军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是众兴厂的员工。洪晓东主张涉案照片中印有“LDLIDA2800-6S”字样的起重设备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9006系列的升级版,但洪晓东未提供证据,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不确认洪晓东的该主张。对于涉案设备的销售价格及提成比例,洪晓东均未提供证据。众兴公司陈述其对外销售的型号为2800-6S(70T)的起重设备不含税销售价格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5万元,提整机累计支付30万元,剩余28万元分6个月支付。以上事实,有洪晓东提供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片、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详情单、录像视频、照片、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通知书/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提供的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应否承担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责任;二、洪晓东主张的业绩提成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根据众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众兴厂是邓应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组织,洪晓东主张邓应锋与雷统军是合伙关系,洪晓东负有证明责任。洪晓东提供的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虽然有雷统军的签名,但雷统军只是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而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甲方已载明为众兴厂,雷统军及邓应锋均确认雷统军在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时只是众兴厂的员工,故原审法院对洪晓东关于雷统军及邓应锋合伙经营众兴厂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根据工商注册登记显示,众兴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众兴厂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注销,众兴公司成立在前,众兴厂注销在后,在众兴厂的注销资料中并无显示众兴厂的权利义务由众兴公司承接,洪晓东主张众兴厂的权利义务由众兴公司承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及合同相对性,众兴厂基于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邓应锋承担,与众兴公司及雷统军无关,故洪晓东对众兴公司及雷统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洪晓东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以证明在号牌为粤V×××××的货车上装载印有“LDLIDA2800-6S”字样的起重设备,但洪晓东对该起重设备是邓应锋销售及销售价格、业绩提成比例均负有证明责任。洪晓东主张涉案设备上有众兴公司的股东雷统军及周勇的手机号码,但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涉案设备是雷统军、周勇或众兴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亦不能约束雷统军、周勇或众兴公司的销售行为。洪晓东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起重设备是邓应锋销售,也不能证明该起重设备的销售价格及业绩提成款比例,洪晓东主张邓应锋支付提成款41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洪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元,由洪晓东承担。上诉人洪晓东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兴公司是由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的众兴厂转型成立,众兴厂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已经由众兴公司继承,其中众兴公司的股东邓应锋是众兴厂的经营者,雷统军是众兴厂的合伙人及众兴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12日,洪晓东与众兴厂、雷统军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相关约定,洪晓东独家代理在归划揭阳市及所属区县的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代理区域所有购机客户信息都由洪晓东负责,区域客户打电话给众兴厂后,众兴厂应当及时报告洪晓东,且配合协助洪晓东,由洪晓东跟踪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洪晓东为提供产品居间服务的业绩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后洪晓东通过调查得知众兴公司存在私自将产品出售给顺捷公司的行为,但是并未将此客户信息和产品销售事项及时的告知洪晓东,且并未依据《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洪晓东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业绩提成款41000元。2014年8月25日,洪晓东委托律师向众兴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众兴公司仍拒不付款。一、众兴公司依法继承了洪晓东与众兴厂、雷统军所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众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洪晓东支付业绩提成款的义务和责任。洪晓东所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显示众兴公司在其成立后1年内注销了众兴厂,且由邓应锋担任众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众兴公司与众兴厂在同一经营场所地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可推定众兴公司与众兴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二、由于洪晓东与众兴厂、雷统军所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邓应锋是众兴厂的经营者及众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雷统军是众兴厂的合伙人及众兴公司的股东,故邓应锋、雷统军应当承担按照《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向洪晓东支付业绩提成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雷统军为众兴厂的员工。洪晓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上印有的电话号码即为雷统军的电话号码,且雷统军曾通过其私人账户向洪晓东支付顺捷公司第一次购买设备的业绩提成款。由于众兴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雷统军是该厂的隐名合伙人。雷统军应举证证明其不是合伙人,而非由洪晓东承担举证责任。三、洪晓东要求众兴公司、邓应锋、雷统军支付业绩提成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综上,洪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众兴公司、邓应锋、雷统军连带向洪晓东支付居间服务业绩提成款410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众兴公司、邓应锋、雷统军承担。被上诉人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共同向本院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洪晓东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设备应属《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20004系列产品,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对此予以否认。雷统军、邓应锋确认案涉设备所印刷的电话号码136××××0603为雷统军的电话,137××××3204为邓应锋的电话,但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以上另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洪晓东要求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支付业绩提成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洪晓东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洪晓东一审时主张案涉设备系《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9006系列的升级版,二审时又主张为合同中约定的20004系列产品,但案涉设备上只印有“LDLIDA2800-6S”,无法显示是9006系列或20004系列,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对此并不确认,在洪晓东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无法认定洪晓东提交的照片及录像中所涉设备为《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类型。其次,案涉《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为洪晓东和众兴厂签订,而众兴厂已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注销,洪晓东关于雷统军为众兴厂的合伙人以及众兴公司继受了众兴厂的债权债务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洪晓东要求众兴公司、雷统军、邓应锋支付业绩提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洪晓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38元,由洪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