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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天宝煤制品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天宝煤制品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55号原告石嘴山市天宝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胜利东街132号。法定代表人谢增文,系石嘴山市天宝煤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刚虎,系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嘴山市天宝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煤制品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鑫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极糊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极糊产品,每吨单价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9912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被告所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经营出现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2991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31元(1229912×4.67‰×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电极糊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购货方。证据二、债权债务对账征询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29912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鑫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极糊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极糊,单价每吨3000元/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传真复印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991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9912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299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鑫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天宝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29912元,违约金17231元,以上共计124714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4元,减半收取8012元,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