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诉曾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24号。代表人叶亿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曾立丹,分别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思雄,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华威新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诉被告曾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叶亿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曾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思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思雄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JMZQF字102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款1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款的用途为持卡人曾思雄支付其购买上汽荣威W5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为12%,即手续费为16800元,持卡人需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应免息的规定,且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即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全部提前结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DMZQF字1026号),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荣威汽车(车牌号码粤MMW5**)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2日将购车款14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但根据被告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为止的信用卡流水清单可知,被告起初尚能如约还款,但从第6期开始便不再依约全额归还到期贷款。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曾思雄立即偿还本金42768元(包含手续费)、滞纳金14071.64元、利息857.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7697.25元。3、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荣威W5(车牌号:粤MMW5**)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思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与被告曾思雄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年JMZQF字1026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附件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2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办理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期额度为14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上汽荣威W5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为168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的,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起在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每月平均扣帐。因借款人不存、晚存等原因异致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产生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帐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应免息的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持卡人违约情形包括了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并规定出现违约情形时,经办行有权采取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办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措施。《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持卡人需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借款人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借款人除按照借款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DMZQF字1026号),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荣威汽车(车牌号码粤MMW5**)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2日将购车款14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但被告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为止的信用卡流水清单可知,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将14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从第6期开始便不能依约全额归还到期贷款,至2015年1月7日,共拖欠本金42768元、滞纳金14071.64元、利息857.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附件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2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卡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附件1、附件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依约将贷款140000元转入了曾思雄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后,曾思雄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曾思雄在借款140000元后,只在前五期全额支付了应偿还数额,从第七期开始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付息,已经违约。信用卡流水数据可证实被告至2015年1月7日,共拖欠本金42768元、滞纳金14071.64元、利息857.61元,合计57697.25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曾思雄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规定被告违约后,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曾思雄偿还本息及滞纳金并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荣威W5(车牌号:粤MMW5**)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曾思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思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42768元、滞纳金14071.64元、利息857.61元,合计57697.25元,并支付本金42768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对处置抵押物上汽荣威W5(车牌号:粤MMW5**)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