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国,曹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杨玉琴。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张建国。被告曹春燕(系张建国妻子)。原告杨玉琴与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左芳花下落不明,宋达旺公司无人签收应诉材料,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他们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宋达旺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2013年11月,经朋友介绍我与张建国相识。张建国因其开办的宋达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是3%,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借款金额确定为1298000元,仍然约定月息3%,借款人是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作为连带担保人。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宋达旺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张建国相识。张建国、曹春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张建国因其开办的宋达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遂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张给原告,借条中约定承担借款月息为借款总额的3%,借款期限是1年,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被告宋达旺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张建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11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宋达旺公司出具了2份收据(金额110万元)给原告,并在收据上注明换据字样,并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11月,原、被告又进行对帐后,原告将被告尚未支付的2014年5月至10月利息(每月3.3万)计19.8万元也计入本金(为此,原告也向宋达旺公司虚开了领款单),并与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达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9.8万元,借款按3%付息。借款人仍是宋达旺公司盖章,张建国、曹春燕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582号诉讼保全裁定,对三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收据、借条、领款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琴与被告宋达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建国、曹春燕为被告宋达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借条、领款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三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曹春燕为被告宋达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3%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月息3%的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实际收取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应当依法逐月折抵本金。经计算,扣减后的原告借款本金为104.058万元。原告在2014年11月将被告尚未支付的2014年5月至10月利息19.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19.8万元,故2014年5月至10月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由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中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玉琴借款本金104.05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以104.058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64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82元,由原告杨玉琴负担2514元,由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负担19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审 判 员 张年红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