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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倒卖车票罪,2002年5月22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2012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附X号“XX宾馆”将X号房间开好后,于次日凌晨2时至8时之间,在该房间内容留黎某、朱某某、任朋、周某某等人用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周某某、朱某某、黎某、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测报告;本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