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平,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杨家村太平岭组020304,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FP90**号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孙某某沿半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长安镇杨家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45831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住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交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