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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盗窃、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甲,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丙,男,1979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黄某某甲的叔叔。被告人黄某某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中开,男,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某某丁,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林某某的舅舅。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代理检察员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辩护人黄某某丙、谢中开、黄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利用在开平市水口镇某某卫浴厂工作之便,盗窃该厂“某某”牌锌合金材料。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甲先后14次盗走价值7266元的锌合金材料共40条;被告人黄某某乙先后4次盗走价值1453.2元的锌合金材料共8条;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合伙先后12次盗走价值4722.9元的锌合金材料共26条。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每次盗得锌合金材料后,均拿到开平市水口镇太和路一出租屋销赃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上述锌合金材料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卫浴厂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黎某某、苏某某,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甲身上缴获“某某”牌锌合金材料3条,在被告人黄某某乙身上缴获“某某”牌锌合金材料2条,在被告人黎某某身上缴获“某某”牌锌合金材料2条。随后,公安人员在开平市水口镇太和路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出租屋内缴获价值13442.1元的“某某”牌锌合金材料74条及“伟强”牌、“金邦”牌等锌合金材料。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赃物“某某”牌锌合金材料74条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爱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锌合金材料及其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黎某某、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所犯各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五被告人均委托家属到开平市人民法院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