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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女,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吕刚,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代理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同村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大门口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邢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致其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孙某、邢某、黄某某、李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邢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11083.45元、误工费2542元(31天×82元/天)、护理费3138.44元(31天×101.24元/天)、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952.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以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医疗费收据1枚,同济医院医疗费收据2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4枚、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医门诊普通付款凭证1枚、内蒙古赤峰市公路客运发票2枚等证据、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枚。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没有动手,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是被害人自己在地上打滚造成的;因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民事赔偿部分与其无关。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两指节线性骨折或者一指节粉碎性骨折”的鉴定标准,被害人不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拒不让被告人邢某某搬动门前石块,对于引发此次纠纷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辩称,因被告人邢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故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的父亲邢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同村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大门口因修路碎石妨碍邢某拉玉米的驴车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4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0364.24元。2014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1.2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黄某某报案称新风村邢某某与王某某因为琐事在王某某家门口发生矛盾,邢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就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处警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伤情以及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将被告人邢某某口头传唤至天山口派出所进行询问的情况。4、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因为她家门口有石头的事,她与邢某某三姐妹发生了矛盾,邢某某先用拳头往她头上、脸上打,混乱中她被拽倒了。她倒在地上以后喊救命,邢某某说:“你招呼救命也没人管你,今天就整死你”。她正在用手来回挡着时,邢某某一脚踢在她的手上,她觉得手被邢某某踢得很痛。她脸上被邢某某抓伤了,眼眶都青了也是邢某某用拳头打的,右手无名指骨折是邢某某放倒她以后用脚踢的。6、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0时许,她和她丈夫孙某、二姐邢某乙三个人在她父亲邢某家地里等着邢某套车来拉玉米,孙某接了个电话后说让她们回去,车不能来了,家里打架了。她和孙某、邢某乙就往家走,走到到她父亲邢某家胡同一拐弯的地方,看到王某某正站在自己家门口路中间向她父亲的驴扔石头,当时这个毛驴车就停在王某某家门口靠西的地方,她大姐邢某某和父亲邢某就站在毛驴车旁边,邢某某和王某某在对骂,她就拉着邢某某回她父亲邢某家了。7、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她在她父亲邢某家地里等着邢某套毛驴车来拉玉米时她妹夫孙某来电话说让回家,说拉不成了。她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家走,走到她父亲邢某家门口时,看到在东面下坡的地方她大姐邢某某,妹妹邢某甲,妹夫孙某,还有一个女的在那,她大姐邢某某和那个女的正在互相骂,当时这个女的在路中间站着,邢某某在毛驴车边上站着。她母亲站在大门口,她就问她母亲怎么回事,她母亲告诉她这女的往路中间扔石头,她家的毛驴车过不去。后来她就走过去拉着她大姐邢某某回邢某家了,把毛驴车扔在那了。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0日上午,他和妻子邢某甲、妻姐邢某乙三人在他岳父邢某家的地里等着邢某的毛驴车过来装玉米。大概10时许,他接到岳母的电话说毛驴车不能去了,家里人打架呢,让他们回去。然后他骑着摩托车带着邢某甲,邢某乙自己骑着电动车,一前一后往家走。走到邢某家所在胡同拐弯的地方,见邢某某和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大门口吵架。当时王某某站在她自家大门口,邢某某站在王某某西南角的墙根处,她俩在互相对骂,他和他妻子邢某甲过去拽邢某某回家时,邢某乙也过来了,三人一起拉着邢某某回家了。9、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他在自家院里卸完车,牵着驴车出院想到地里去继续拉玉米。一出院就看见邢某某和东院邻居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大门口互相扔石头,邢某某不停地捡着路上的石头往王某某家门口西面扔,王某某是不停的捡她家门口的石头往路中间扔,她俩互相嘴里还骂着对方。他牵着毛驴车走到跟前时王某某捡起石头往他家毛驴身上扔,邢某某就过来拉着他,怕他被石头打着。这时候他二女儿邢某乙,三女儿邢某甲还有邢某甲丈夫孙某三人也过来一起把他和邢某某拽走了,毛驴也没牵走。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骑着摩托车经过王某某家附近的时候,看见他大娘王某某坐在地上哭。当时王某某正侧卧在她们家大门口的小土坡上,浑身哆嗦着不知道在给谁打电话,身上沾了很多土,头发散乱。王某某家门口对面有一辆毛驴车,两个毛驴在那没人管,他还看见邢某,邢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几个人在西面一边往家走一边回头看。他问王某某怎么回事,王某某不停地哭,说不清楚,他就报警了。他到了以后看到王某某鼻子处有血迹,还看到王某某从嘴里往外吐了一口血,一直喊右手疼,所以她用左手在打电话。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风村村长。2014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邢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家大门口有石头,毛驴车过不去,邢某某想捡走,王某某拦着不让,让他帮着给解决一下。当时是修路的铲车铲过王某某家大门口时候掉了一些碎石头在王某某大门口。他到了以后说:“就这么点石头,捡一边不就行了”,他就把石头捡到一边。当时在场的王某某,邢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还有邢某几个人谁也没吱声。过了不到半小时,邢某某又给他来电话,说王某某家大门口还是走不了,有石头在路中间,他就去找来了压路机和铲车,把王某某家大门口给彻底压平了,这次邢某某姐仨,邢某,王某某等人也没说什么,平完路他就走了。大概十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挨揍了,他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王某某家大门口时王某某坐在自家大门口哭,旁边站着黄某某。1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她帮她父亲拉玉米回家,走到王某某家大门口的时候,有几块大石头堵道,毛驴车上不去,她就给村长李某打电话,李某过来把石头搬走了,王某某什么也没说,她们就赶着车过去了。卸完车后走到王某某家大门口的时候又看到几块大石头在路中间,她就搬起路上的石头往王某某家大门口扔,王某某也把大门口的石头往路中间扔,这样扔了几下,王某某就开始向她扔石头,我害怕就往毛驴后面躲,王某某的石头打到了她父亲的毛驴身上。王某某从她家门口向着毛驴车冲过来时,她的两个妹妹邢某乙,邢某甲还有妹夫孙某三人从南面路口过来拽着她回她父亲家了。1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4、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及阿旗医院医疗费收据1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4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1天;病情诊断为:右手第4中节指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右眼眶因软组织损伤;鼻尖部软组织损伤;前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364.24元。15、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医门诊普通付款凭证一枚证实,被害人因伤情鉴定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存在自残可能性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能够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发生了争执,并向对方投掷石块,且产生了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而损害结果的排他性也能够在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侦查机关处警记录中得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冲突后至伤情鉴定期间存在其他伤害情况,因此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未达到“两指节线性骨折或者一指节粉碎性骨折”的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因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论述被害人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为粉碎形骨折,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被害人王某某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某拒不让邢某某搬动门前的石块,对于引发此次纠纷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按常理只属于一般过错,而并不是引发犯罪的重大原因,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邢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致伤,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将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其在同济医院、朝聚眼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往返费用,因系其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转院或另行检查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84.68元,其中:医疗费10364.24元、误工费2542元(82元/天×31天)、护理费3138.44元(101.24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鉴定费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