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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大猛、康后强与遵义市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美康、张进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猛,康后强,遵义市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美康,张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李大猛,男,汉族,遵义县人。申请执行人康后强,男,汉族,遵义县人。被执行人遵义市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之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美康,男,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张进军,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李大猛、康后强工程款人民币77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提取(划拨)、扣留被执行人遵义市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美康、张进军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利审 判 员  刘远贵代理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