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三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杜三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耿,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三洛,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联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三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杜三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2156.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杜三洛于2012年4月6日进入被告联购公司处工作,同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岗位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2、2012年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起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被告2012年4月份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6月调整为1800元/月。3、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4、原告联购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中所载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未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5、原告所举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6、双方劳动关系存续。7、诉讼中,被告称其上下班公司有打卡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记录。另原告称被告加班可以调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调休。8、2014年3月11日杜三洛就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及其他争议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购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三洛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56.22元;驳回杜三洛的���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联购公司并未进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审批,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为标准工时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周六、周日休息日上班未进行调休,原告就应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费,现原告仅以其所举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单数额高于约定工资标准,用以证明多出部分即为其支付被告所有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原告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虚假时间造成的损失部分,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部分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此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的工资结构组成及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等均已告知被告并已进行过公示,其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三洛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156.22元(1300元÷21.75×3×200%+1400元÷21.75×34×200%+1500元÷21.75×13×200%+1800元÷21.75×34×200%)。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购公司负担。宣判后,联购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公司员工忙时可以调休,不忙的时候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日一直加班证据不足。2、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考勤时间管理规定,该规定经过公示并经职工代表确认公示的内容,公司依照规定执行,原审认为我们提供的两个月工资不足以支持我们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多出部分的钱很显然就是支付的加班费用。3、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的时候申请的加班费是10560元,裁决的加班费是12156.22元���超出仲裁请求,我们提出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起诉,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数额和裁决书的数额一样,判决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1215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