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树明与李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明,李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树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翠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惠,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明与被告李志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翠丽,被告李志惠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6分左右,被告李志惠驾驶蒙DA42**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镇古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北蜂业门市前向右转弯时,与由路北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由原告驾驶的蒙DQY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743.27元。被告李志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4.88元,误工费9907.48元、出院后护理费9111.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将会另案主张,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惠辩称,被告李志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志惠按责任比列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如被告李志惠没有发生酒驾等不予赔付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如果原告不提交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则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翁牛特旗医院门诊费收据2枚,赤峰市医院病情证明书1页、病历20页、住院清单4页、医疗费单据1枚,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被告李志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住院期内有挂床时间,挂床时间应予以剔除。用药应区分甲、已、丙类药。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赤峰市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1800.00元。被告李志惠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6分左右,被告李志惠驾驶蒙DA42**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镇古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北蜂业门市前向右转弯时,与由路北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由原告驾驶的蒙DQY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翁牛特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5.00元,后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骨折愈合后肢体负重,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1-2月后复查一次,指导骨折后期治疗;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陪护辅助进行功能锻炼、防止摔倒;5.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共花医疗费22228.27元;于2015年1月5日在翁牛特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三次合计支出医疗费22743.27元。后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对摩托车损失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李志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志惠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剔除挂床时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伤者的疾病诊断书及赤峰市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时间90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本院予以支持,以按总额400.00元赔偿较为适宜。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907.48元(111.32元/天×89天)、护理费5770.68元(101.24元/天×12天+出院后护理费:101.24元/天×90天×50%)、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摩托车损失款700.00元,合计人民币80372.16元;二、被告李志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98元【(22743.27元-10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40元/天×12天×30%)、营养费120.00元(400.00元×30%),合计4086.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756.00元,由原告负担1929.00元,被告李志惠负担8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