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秀梅诉李新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李新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赵秀梅,女,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永,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秀梅诉被告李新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因被告家的猪圈里的猪拱原告家的房墙一直作响,原告到被告家看情况,被告二话不说,突然拿起一个小推车朝原告头上砸,将原告打昏倒在地,造成原告鼻骨、筛骨、左右眼神经严重损伤,右眼部撕裂伤,面部撕裂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木乡卫生院、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光明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伤也已经构成伤残,被告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0.74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118元,共计57665.74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服从杞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的判罚,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家里也困难,被告出狱后愿意挣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李新永与原告赵秀梅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李新永用小推车将原告赵秀梅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部撕裂伤;2.面部撕裂伤;3.右侧筛骨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右眼外伤性上脸下垂,原告花费医疗费5243.01元。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开封市光明医院花费医疗费1168.63元。2014年7月13日、7月1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2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上脸下垂;2.右眼下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4159.3元。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30.94元。原告称在2014年9月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花费209.8元,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赵秀梅的伤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秀梅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赵秀梅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因被告李新永打伤原告赵秀梅,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新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杨在香护理。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5.78元/天),原告赵秀梅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11830.94元;2.误工费3867元(25.78元/天×15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原告要求按照150天计算;3.护理费850.74元(25.78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杞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开封市光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被告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冷静,不是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是以争吵的方式解决,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赵秀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李新永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118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称在2014年9月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花费209.8元,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梅医疗费11830.94元、误工费3867元、护理费850.7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900.68元的80%即32720.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