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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奕与被上诉人李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奕,李艳红,李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奕,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四平市供电局职工,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红,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系四平市红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蔚,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艳波,��,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四平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栾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武,被上诉人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蔚,一审被告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因李艳波在四平市铁西区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红在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3月12日劳洪文(现已死亡)将其坐落于铁西区仁兴街电业村电业小区13号楼三单元三楼的私有产权房屋,以人民币四万元的价格卖给栾奕,没有登记过户。劳洪文卖房的行为是发生在已与前妻离婚并且两个女儿相继死亡之后,故此不存在共有财产分割以及财产继承的问题。栾奕在买得劳洪文房屋后,于2005年9月29日被告栾奕又与原告李艳红签订了买卖协议,将其购买的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没有登记过户。原告李艳红于2005年9月30日搬入居住至今已9年。入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栾奕及劳洪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遭到劳洪文和李艳波阻挠。劳洪文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栾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又遭到被告李艳波阻挠,不予出具死亡证明等相关文件,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艳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劳洪文与李艳波1995年结婚,1997年生一子劳铁。铁西区电业村13号楼3单元3楼,是劳洪文、李艳波1997年公转私按工龄购买的,属夫妻共有房产。2001年3月劳洪文自己做主,没经我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私自签便条协议将此房转让给栾奕,之后没办公证也没过户,调往南方后多年我方知此事,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5年9月,我们仍在南方时,汪秀琴当时明知此房没公证没过户又没经房产证人劳洪文同意,同栾奕私自将手续不正规的房屋签了交易协议。以后汪秀琴找劳洪文将房屋过户李艳红,劳洪文才知此事,劳洪文不同意坚决不予过户。从2001年栾奕买此房,原告是借住,现在想得到房产,她根本没签过协议,房款也不是她付的。此房与李艳红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劳洪文病故,现在按法律应由李艳波和劳铁继承。第一次劳洪文私自决定同栾奕签协议买卖房屋,违反了夫妻共同房产,妻子未知又没经同意和签字,买卖无效。之后无论再和谁交易,明知手续不齐,故买卖行为无效。一审被告栾奕辩称,我同意我母亲���艳波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李艳波与被告栾奕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劳洪文(已死亡)系被告李艳波丈夫,2001年劳洪文与被告栾奕达成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栾奕,2005年9月29日被告栾奕又将该房产卖给原告李艳红,该两次买卖行为被告栾奕均予以认可。被告李艳波主张自己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该买卖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两次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分别发生了13年和8年之久,证人汪秀芹既是原告李艳红、被告李艳波的母亲,又是房屋买卖行为的中间人,其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被告李艳波是知道该事实的,并证明购房款已经交付,被告栾奕自认购房款已经收到。综合以上情况,李艳波的辩解不能令本院确信其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被告李艳波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艳波与被告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遂判决:被告栾奕、被告李艳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艳红办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电业村委电业村小区13号楼3单元3层306号83.5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栾奕负担712.5元、由被告李艳红712.5元。栾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中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交款义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李艳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波述称,同意栾奕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栾奕与李艳红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栾奕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李艳红,且栾奕自认已收到房款,该买卖楼房协议书已经生效,现栾奕应协助李艳红办理过户。栾奕上诉主张买卖楼房协议书并不是本人签订,其并未申请对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故栾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栾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