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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吕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责人:胡杰锋。委托代理人:邵道生。委托代理人:虞鹏。被申请人:吕萍。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建国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道生、虞鹏,被申请人吕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商银行建国支行称:申请人浙商银行建国支行与被申请人吕萍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30300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4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浙商银行建国支行向被申请人吕萍提供人民币1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上浮15%,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政策出台的下一月首月一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结清本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申请人吕萍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物华小康居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杭房他证字第1470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吕萍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吕萍尚欠借款本金1099877.08元、利息23368.68元、罚息100元。为此,申请人提出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吕萍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物华小康居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99877.08元及利息23368.68元、罚息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吕萍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属实,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所欠本金、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抵押房产即杭州市西湖区物华小康居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系被申请人目前唯一住房,应保证被申请人的居住权利。被申请人现生活困难,希望申请人予以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吕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物华小康居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为其向浙商银行建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浙商银行建国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借款已到期,吕萍未归还借款,尚欠本金1099877.08元、利息23368.68元、罚息1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浙商银行建国支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吕萍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物华小康居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尚欠本金1099877.0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3468.68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455元,由吕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