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邢永磊与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磊,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邢永磊。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邢永磊与被告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磊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金健、昆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磊诉称:2013年10月1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金健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43省道9KM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车道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金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350.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6870.53元;2、判令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我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923.1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医药费金额32350.53元,住院22天,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员工在职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受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金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3省道9KM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健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河南省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32350.53元,住院共计22天。被告金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5923.17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永磊因车祸致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邢永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健,该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金健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400元。又查明: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昆山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并提供员工在职证明1份、工资发放清单3张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金健、昆山人保公司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金健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员工在职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金健按责任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金健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健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400元,审理中被告金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该车辆损失4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医药费为32350.5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计9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并提供员工在职证明1份、工资发放清单3张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800元/月×10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26.53元。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2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合计31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226.53元(58026.53元-31800元),由被告金健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17047.24元(26226.53元×65%),扣除被告金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5923.17元,加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金健的车辆损失1540元(4400元×35%),被告金健实际多支付原告10415.93元(25923.17元-17047.24元+1540元),该款视为被告金健代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金健,故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最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4.07元(31800元-1041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永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邢永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金健104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金健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邢永磊负担77元,被告金健负担1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