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陈某某,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0天。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欧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瑶岗仙矿西部协调办十九中段盗窃钨砂,离开洞口时被当场抓获,缴获310公斤被盗钨砂。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27,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户籍资料;2、2011年11月12日,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3、(2013)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4、公安机关侦查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笔录;5、(2011)宜价鉴字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证人刘胜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欧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