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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诉被告庄庆峰、庄庆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庄庆峰,庄庆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邢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迎新街3号,组织结构代码79545089-9。委托代理人李海山,系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伟杰。委托代理人李海山,系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庄庆峰。被告庄庆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组织机构代码05817905-8。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诉被告庄庆峰、庄庆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被告庄庆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赵伟杰驾驶冀EDZ0**出租车载闫江召,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庄村东马庄大酒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庄庆峰驾驶的冀EB17**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伟杰、被告庄庆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江召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赵伟杰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8元。冀EDZ0**出租车经评估机构评定车损为21,445元,评估费为1,170元。经查冀EB17**车辆所有人为庄庆东,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5,800元,赔偿原告赵伟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庄庆峰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无免责条款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庄庆峰辩称,其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其驾驶车辆和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都有营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故其认为双方损失应当予以相抵。为支持所诉,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第20141008200216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84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损为21,445元;证据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手写收据及机打发票各一张,证明评估费损失为1,170元;证据四、邢台市丰国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一张及税务发票18张,证明施救费为360元;证据五、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修理时间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营运损失为42天,每天500元,共计21,000元;证据六,原告赵伟杰身份证一张,证明赵伟杰的身份信息;证据七,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伟杰伤情为双手外伤;证据八,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518元;证据九,被告庄庆峰驾驶证、庄庆东的行驶证各一份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庄庆峰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在庄庆东名下,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十,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营运证明一份,原告赵伟杰营运资格证及职业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冀EDZ0**号车辆为出租车营运车辆,原告赵伟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有异议,此评估报告为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无损失照片,无法与鉴定的损失项目相印证,故对评估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评估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伟杰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赵伟杰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的误工评定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庄庆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证据其没有意见,关于其他证据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庄庆峰、庄庆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左右,原告赵伟杰驾驶冀EDZ0**小型轿车载闫江召,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庄村东的马庄大酒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庄庆峰驾驶的冀EB17**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赵伟杰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伟杰、被告庄庆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江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冀EDZ0**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赵伟杰从事交通运输业,系该车司机。冀EB17**车辆登记在被告庄庆东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冀EDZ0**号出租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1,445元,并花费评估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冀EB17**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为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庆东存在相关过错,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庄庆峰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庄庆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1,445元,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附车辆损失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445元;2、评估费损失1,170元,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手写收据及机打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施救费340元,邢台市丰国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2,955元。原告赵伟杰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518元,由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赵伟杰主张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并提供了运输资格证、技能资格证等予以证明,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赵伟杰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质证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赵伟杰从事交通运输业。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期20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内容,可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日,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16元/日*5日=580元。以上共计1,09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伟杰医疗费518元、误工费580元,以上两项共计1,098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21445+340-2000)*50%=9,892.5元,以上共计11,892.5元。关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1,170元,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庄庆峰承担585元。关于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其营运损失应按照每日500元计算42天,共计2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了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但修理期间却长达42天,与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坏程度不符,且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冀EB17**号小型客车的日营运损失额为500元,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额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主张的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实际存在,且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二原告有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二原告交通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伟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元;被告庄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伟杰评估费损失585元;驳回原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庄庆峰承担263元,由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赵伟杰负担2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