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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万才,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6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邱某甲,2007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女邱某甲、次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邱某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邱某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6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邱某甲,现在枣阳市阳光学校读书。2007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邱某乙,现在鹿头镇小学读书。2015年3月24日,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记申情书、户口薄,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合同、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因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邱某某本人未到庭陈述其离婚的其它原因,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邱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