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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与魏创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魏创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孟德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创业,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医院)与被上诉人魏创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2014)温江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创业于2013年11月20日在府都医院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府都医院作出《关于同意魏创业同志辞职的通知》,内容为:“魏创业,男,1978年9月出生,2013年11月20日到我院工作。该同志因违反劳动纪律,本人于2014年4月8日提出辞职申请,经院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魏创业同志辞职。同时,按医院相关规定,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日,魏创业离开府都医院。原审庭审中,魏创业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并称其因与府都医院领导在公司财务上有重大分歧,府都医院领导叫其不要来上班了,并非主动辞职。后魏创业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府都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983.27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府都医院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魏创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0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3元,合计18123元;二、府都医院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为魏创业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魏创业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另查明,魏创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3033元、3500元、3500元、5500元、4399元。府都医院为魏创业缴纳了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府都医院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通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魏创业提供的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信息、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府都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府都医院称其多次通知魏创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一直不予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府都医院应当向魏创业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府都医院主张魏创业的月工资为2066元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创业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有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另一倍工资的具体数额,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府都医院应向魏创业支付另一倍工资16040元,该数额未超过规定标准,魏创业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府都医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府都医院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关于同意魏创业同志辞职的通知》,魏创业否认主动辞职,府都医院也未提供魏创业系主动辞职的证据,故该通知应视为府都医院提出要求与魏创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魏创业也于同日离开府都医院,表明魏创业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府都医院应当向魏创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3033元+3500元+3500元+5500元+4399元)÷5×0.5月=1993.20元。关于府都医院未为魏创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府都医院主张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魏创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040元;二、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魏创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993.20元;三、驳回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府都医院不服原判决,遂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魏创业是本人自动离职的,不属于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魏创业,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魏创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府都医院所提,魏创业是本人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府都医院为证明魏创业是本人自动离职的事实,提供了《关于同意魏创业通知辞职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府都医院的单方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魏创业自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成立。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通知等同于当事人一方陈述的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府都医院所提,多次提出要求魏创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魏创业拒绝签订,故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如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府都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通知过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本人予以拒绝的情况存在,况且依照法条规定即便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的情况,也应当及时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惩罚性后果。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府都医院所提魏创业工资标准应当为2066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府都医院未提供魏创业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而魏创业提供银行转款记录,证实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判依照银行转款记录确认魏创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