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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冈市武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系该社职工。被告曾广忠,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爱莲,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养国,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广忠、胡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关贤云和被告曾广忠及与被告胡爱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广忠于2013年1月17日以扩建砖厂为由,用其与妻胡爱莲共有的多处房地产及武冈市马坪乡广忠页岩砖厂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17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归还借款,约定利率为8.7125‰,利息按月偿还。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30日止。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839053元;3、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在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广忠、胡爱莲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不能还款,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还款计划,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房屋及所属砖厂的设备为借款设立抵押的事实;5、房地产及机械设备抵押登记表,拟证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7、利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欠息809050.42元的事实;8、提示付款通知书,拟证明在被告欠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9、带资接管经营被告曾广忠所办砖厂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经营出现风险。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2日,曾广忠以武冈市马坪乡广忠页岩砖厂的名义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竹信用社提出申请贷款和相关申请贷款评级授信的报告,之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竹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2日与申请借款人曾广忠、担保人胡爱莲面谈,并作出书面记录。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曾广忠及其配偶胡爱莲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承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2013年10月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10月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10月还本金400万元,2016年10月还本金400万元,2017年12月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1月17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广忠签订一份编号为-1885060700-2013-000002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7125‰,按月结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曾广忠、胡爱莲于2013年1月10日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武房押字第2013-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3)第00000001号、(2013)第00000002号抵押合同,分别用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荆竹铺字第7110029**号、7110029**号、武房权证私变字第121**号、40**号、武房权证荆私变字第2005-9号、2005-**号、2005-11、2005-12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09)第1046号、(2009)第1047号、(2012)第1860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除此之外,曾广忠还用其开办的武冈市马坪乡广忠页岩砖厂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双方对抵押财产在办理抵押时均进行了评估,并对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曾广忠在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诉讼期间,曾广忠用其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300万元及利息2.1元归还了其所欠的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曾广忠尚欠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809050.42元,经多次向曾广忠催收其拖欠的利息,曾广忠一直未归还。曾广忠还拖欠其他人债务,已将其开办的砖厂移交给债权人带资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广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广忠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未到,但由于被告曾广忠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将其经营的砖厂转由他人经营,被告曾广忠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广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爱莲与被告曾广忠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曾广忠、胡爱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曾广忠用与其妻胡爱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武冈市荆竹镇平原村居委会的多处房产及武冈市马坪乡广忠页岩砖厂的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广忠用于借款所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广忠、胡爱莲所签订的编号为-1885060700-2013-000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曾广忠、胡爱莲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809050.42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顺延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7809050.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广忠、胡爱莲为借款所设立的抵押财产(详见附表)在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34元,由被告曾广忠、胡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