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与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清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313-5。投资人:何待明,经理。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杜家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朝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诉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撤回对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887元,实际收取2887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海鲁煤炭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