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阮登全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强,男,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石小蕾,男,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登全。被告阮登全。被告汤锡新。被告阮厚雄。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本公司)、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强、石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16)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巨本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做担保。《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逾期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和合同违约金,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合同违约金=担保融资净敞口额×10%”;第五条约定:“甲方如不按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乙方替甲方偿还本条第1款所列的相应债务和费用后,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以下债务:1、甲方应向上述银行偿付而由乙方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起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两项费用合计×2‰/日×代偿天数;本款中‘逾期担保月数’为甲方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偿还融资本金、利息的最后日期至乙方代甲方向上述银行全部清偿之日止,不满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本款中‘代偿天数’为乙方代甲方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至甲方向乙方完全清偿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费用之日止。”2012年4月2日,中信银行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731481120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巨本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73148112001301号的《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巨本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第(016)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为原告给被告巨本公司提供的担保另行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阮登全签订编号为南郊抵反保字(2012)第(016)号《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阮登全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23层E、F、G、H、I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巨本公司借款已到期,且未归还。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且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中信银行贷款本金2,836,138.61元和借款利息300,537.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巨本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2,836,138.61元及代偿利息300,537.94元;二、被告巨本公司向原告归还逾期代偿费(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2,670,374.67元);三、被告巨本公司归还逾期担保费422,924.26元;四、被告巨本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83,614元;五、被告阮登全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以其资产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巨本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巨本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7,500,000元;3、《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巨本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5、《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阮登全以其名下的五套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6、房地产权证五份、上海市房地产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阮登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7、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张,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巨本公司代偿本金2,836,138.61元及代偿利息300,537.94元。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16)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巨本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7,500,000元提供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即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73148112001301号的《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为该《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巨本公司)保证按照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1、甲方如需延期还款,应在借款到期前30天,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乙方、反担保方和上述银行一致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间的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延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于乙方在向上述银行出具相关延期担保证明前支付;2、若甲方逾期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和合同违约金,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合同违约金=担保融资净敞口额×10%;本款中‘逾期担保月数’为甲方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偿还融资本金、利息的最后日期至甲方向上述银行全部清偿之日止,不满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第五条约定:“甲方如不按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乙方替甲方偿还本条第1款所列的相应债务和费用后,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以下债务:1、甲方应向上述银行偿付而由乙方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起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两项费用合计×2‰/日×代偿天数;本款中‘逾期担保月数’为甲方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偿还融资本金、利息的最后日期至乙方代甲方向上述银行全部清偿之日止,不满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本款中‘代偿天数’为乙方代甲方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至甲方向乙方完全清偿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费用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第(016)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为原告给被告巨本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即被告巨本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731481120013的《借款合同》,申请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并于2012年3月与被担保人签订了南郊委保(2012)年第(016)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人各方一致同意为被告巨本公司的借款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16)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项下的所有债务。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登全签订编号为(2012)年第(016)号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即被告巨本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731481120013的《借款合同》,申请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并于2012年3月与被担保人签订了南郊委保(2012)年第(016)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鉴于被告巨本公司与抵押权人(即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即被告阮登全)愿以下述抵押物作为抵押,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23层E、F、G、H、I室的房产;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柒佰伍拾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上述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物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2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2年4月2日,中信银行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731481120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巨本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73148112001301号的《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巨本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巨本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的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巨本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9月18日、9月30日、2014年6月20日代被告巨本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共计2,836,138.6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00,537.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本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阮登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巨本公司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巨本公司追偿,被告巨本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本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逾期代偿费、逾期担保费及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于被告巨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阮登全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同意根据抵押顺位对被告阮登全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本公司、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36,138.61元及代偿利息300,537.94元;二、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代偿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0,537.94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7,541.3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2,458.6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6,138.61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担保费422,924.26元;四、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3,614元;五、被告阮登全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届时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阮登全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23层E、F、G、H、I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根据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阮登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5元,减半收取计28,697.50元,由被告上海巨本钢铁有限公司、阮登全、汤锡新、阮厚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