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兴,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2013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兴在海口市琼山区椰海大道红星村委会公务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侯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某兴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侯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侯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68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兴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靳铁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