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裘正义与任乐敏、相慧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正义,任乐敏,相慧青,朱晓亚,张德明,任如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9号原告:裘正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被告:任乐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姚建明。被告:相慧青。被告:朱晓亚。被告:张德明。被告:任如敏。被告: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乐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裘正义与被告任乐敏、相慧青、张德明、朱晓亚、任如敏、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琳、被告任乐敏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朱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慧青、张德明、任如敏、奉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打入第三被告朱晓亚的银行卡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息为2%,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如逾期还款,第一被告应按月息五分计付违约金,原告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第一、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附件,附件约定,由于借款350万元到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愿意继续为本笔借款作担保,直至还清本笔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附件签名盖章。后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催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认欠不付,350万元借款至今分文未归还,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上述款项。诉请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付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保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1、2项请求为诉请判令:1、第一、第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付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乐敏答辩称:第一、本人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属实。第二、本案借款的利息与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分阶段是可以的,例如借期内计算利息、逾期后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第三、借条上仅仅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代理费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费用,代理人在原告举证阶段进一步发表意见。第四、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是否属于本案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第五、原告主张本人支付了26万元利息,实际上该26万元系支付另案借款的本金,而非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任乐敏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充答辩意见称:第六、本人妻子相慧青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本人与原告协商本人支付利息24万元,其中21万元支付本案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万元支付相慧青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晓亚答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仅仅是借用了本人的账号完成借款的交付,本人也已经将350万元给了任乐敏。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相慧青、张德明、任如敏、奉天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裘正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0月1日由被告任乐敏、相慧青出具的借条一份,虽然注明借款400万元,但实际交付只有350万元,证明2013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打入第三被告朱晓亚的银行卡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息为2%,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如逾期还款,第一被告应按月息五分计付违约金,原告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3、借条附件一份,证明由于借款350万元到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愿意继续为本笔借款作担保,直至还清本笔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附件上签名盖章。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35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打入朱晓亚账号内的事实。之所以将朱晓亚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不清楚朱晓亚是否将350万元借款交付给任乐敏,刚才通过被告们的陈述,原告已经知道借款已经交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借账户也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将朱晓亚列为被告。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证据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诉讼担保费1.7万元,该费用也是为了诉讼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交易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任乐敏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4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1.5万、0.5万元的事实。被告任乐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任乐敏的签名没有意见。借条实际到账金额是350万元也没有意见。对证据3,任乐敏的签名没有意见,对其他人的签名不知道。对证据4,没有异议,朱晓亚已经将借款交给任乐敏。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对法律服务的收费应该提供相关部门对于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指导性意见或者规范性意见,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是正当合理的,仅凭委托合同不能确认需要支出这些费用。备注栏应该注明是现金还是转账,但是发票中没有注明,故不能确定是否支出过代理费。对证据6,是否属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人确实支付了24万元利息,其中21万元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3万元支付相慧青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的利息。被告朱晓亚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乐敏,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经被告任乐敏、朱晓亚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2,经被告任乐敏、朱晓亚质证对任乐敏的签名、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3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过高,原告拟证明的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余部分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3,经被告任乐敏、朱晓亚质证对任乐敏的签名没有意见。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4,经被告任乐敏、朱晓亚质证没有异议,认可朱晓亚已经将借款交给任乐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任乐敏的目的可以实现;拟证明被告朱晓亚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不能实现。证据5,经被告任乐敏、朱晓亚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明法律服务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合理的相应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及其出纳成伟钦共同出具的证明,应认定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亦属合理范畴,因各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6,经被告任乐敏、朱晓亚质证认为是否属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各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诉讼费范畴,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7,经被告任乐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人确实支付了24万元利息,其中21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3万元系支付相慧青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的利息。被告朱晓亚质证认为对证据7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拟证明被告任乐敏为本案借款支付了21万利息的目的可以实现,其余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朱晓亚账户350万元人民币,被告朱晓亚向被告任乐敏转交了上述款项。2013年10月1日,被告任乐敏就上述已收到款项及拟再次借款的款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月息五分计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奉天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原告就借条中约定的其余50万元借款未向被告任乐敏履行交付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任乐敏未曾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款项;案外人裘亚玲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5万、0.5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任乐敏、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奉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附件一份,各保证人承诺愿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还清本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全部利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任乐敏仅支付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21万元,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奉天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法律工作者代理费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价值4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由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为此向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朱晓亚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利息、违约金可否同时计算,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三、原告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担保费可否要求各被告承担?四、被告任乐敏为本案借款支付了多少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朱晓亚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晓亚系被告奉天公司的出纳,该公司由被告任乐敏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朱晓亚开立在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的账户转账汇入3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晓亚将该款项如数交付给借款人即被告任乐敏,被告任乐敏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朱晓亚的转交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朱晓亚出借账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经)复(1991)5号发布),出借银行账户是指经常性的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一般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特征。鉴于被告朱晓亚未在借条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亦无其他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晓亚辩称自己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利息、违约金可否同时计算,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本案借款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故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间内应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应计算违约金,各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比率过高,原告的请求中两者均应核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任乐敏以上述理由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同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担保费可否要求各被告承担?原、被告约定出借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此处所指的律师代理费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包括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理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乐敏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各被告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价值4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由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为此原告向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7万元。因各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任乐敏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各被告负担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任乐敏为本案借款支付了多少利息?被告任乐敏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汇款24万元,案外人裘亚玲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0.5万元、1.5万元。原告主张该26万元均系被告任乐敏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任乐敏辩称其妻子相慧青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本人与原告协商由本人支付利息24万元,其中21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3万元系支付相慧青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任乐敏在本案借款中约定按季结息,故截止2014年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任乐敏只需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1万元(350万元×2%×3月),故任乐敏辩称其余3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3万元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裘亚玲支付的2万元款项,因被告任乐敏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乐敏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任乐敏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的相应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代理费6万元。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奉天公司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乐敏归还裘正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任乐敏支付给裘正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法律工作者代理费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乐敏追偿。五、驳回裘正义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38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任乐敏、张德明、任如敏、相慧青、嵊州市奉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389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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