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志平诉杨振洪、赫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杨振洪,赫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李志平,男。被告:杨振洪,男。被告:赫丹,女。原告李志平诉被告杨振洪、赫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被告杨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振洪、赫丹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利息3分。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3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洪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我同意年底偿还,利息无能力偿还。被告赫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洪、赫丹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杨振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志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或按农村信用社最高浮动贷款利息率的肆倍按月计息)借款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被告杨振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赫丹同时在借据上签字。2009年1月17日,被告杨振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志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被告杨振洪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一张,被告赫丹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9年2月25日被告杨振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志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被告杨振洪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一张,被告赫丹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洪、赫丹于2009年9月21日在民政部门离婚,2012年9月4日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据、借款合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洪因做生意向原告李志平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赫丹均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认可,被告赫丹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虽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杨振洪提出偿还一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洪、赫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杨振洪、赫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