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尚贵,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贵、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其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经常吵闹,从典礼当天就哭闹回娘家,在其处共同生活20天。孩子一直由其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其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时间、婚生女出生时间属实,其他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其与原告都住在南旺镇十里闸北村,婚前认识,相互了解,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一女孩。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居住在娘家,这在农村非常正常,原告陈述其在原告家生活了20天不属实,其在原告家生活时间短是因为其外出打工,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双方离婚;如离婚的话,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现在2周岁以下,根据法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母亲抚养;其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3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林某曾因患病先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在娘家居住。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但共同生活已两年有余,并生育了孩子,应认定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