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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东侠与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侠,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苏东侠,女,汉族,农民。被告杨帅,男,汉族,工人。原告苏东侠与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侠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称购房需用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写有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1,兴平市民政局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颁发的《离婚证》一本,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本(复印件均附卷),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复印件附卷),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本应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支付原告20000元,但由于离婚时被告暂时没有钱,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到现在被告都未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2015年5月5日与被告杨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附卷),在该份调查笔录里被告杨帅称:我俩以前是夫妻关系。这钱是我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原告给的钱,我俩协议离婚时房产全部归我,我将原告投资的20000元给原告。条据我看了,就是我亲笔所打,借条是我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打的,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当庭所示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之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1、2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以上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兴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办理离婚手续前向原告偿还所借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整。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本院2015年5月5日在与被告做调查时,被告仍同意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反悔。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兴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向原告偿还所借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经原告同意,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依约于2014年年底还清。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苏东侠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高党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