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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史宴玮、张晋京、王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史宴玮,张晋京,王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代表人霍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宴玮,女,198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晋京,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王光辉,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史宴玮、张晋京、王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宏伟、徐征雁、被告张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宴玮、王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史宴玮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张晋京、王光辉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宴玮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0%。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3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晋京、王光辉作为被告史宴玮贷款的保证人为本借款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6月23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40.94元、利息及罚息1235.17元,共计69576.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要求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宴玮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晋京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数额无异议。原来让我提供担保时是王光辉,但是办手续时候是史宴玮借钱。我提出异议后,业务员说史宴玮是王光辉的妻妹,办理手续时他们都在场,我就签字了。当时我问业务员是否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业务员说已经核实。后来邮政上找我催要,我也联系不上他们。后来我联系上他家人王光磊,他家人说他们也两三年没有联系了。我联系上他家人王光磊后也及时向邮政储蓄反馈了。虽然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了,但是原告还应该查找二被告的下落,我无能力承担此笔借款。被告王光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史宴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5046114066475908);同时与被告张晋京、王光辉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41005046614061591089;4100504661406159109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宴玮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用途为经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利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晋京、王光辉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史宴玮发放10万元贷款。但被告史宴玮仅偿还本金、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68340.94元,利息及罚息1235.17元,共计69576.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张晋京、王光辉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据、放款单、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晋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其称自身无能力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史宴玮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清偿的,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晋京、王光辉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宴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340.94元,利息、罚息1235.17元,共计69576.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晋京、王光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739元,由被告史宴玮、张晋京、王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