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任立春与田涛、第三人张国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春,田涛,张国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9号原告:任立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国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任立春诉被告田涛、第三人张国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田涛、第三人张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春诉称: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承包建筑通榆县海燕粮贸办公楼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管、扣件、油托,欠租赁费33860.08元,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的1055.5延长米钢管、扣件823个,油托26根丢失,应赔偿损失1809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钢管、扣件、油托损失,合计人民币51956.58元。被告田涛辩称:原告所述建材我们都用了,事实存在,但是工程不是我的,我给张国宝干活,租金应该由张国宝给付,关于丢失的建筑器材我不清楚,因为工程没结束,张国宝就不用我了,因此,我不承担给付租金和承担损失的责任。第三人张国宝辩称:李殿友承建通榆县海燕粮贸办公楼,被告田涛从李殿友手里承包的清工工程,每平米340元,不包括刮大白等项目。当时被告问我哪里有租赁钢管脚手架的,我说建筑公司东面有一个,也是通榆县唯一的一个租赁公司,被告就去原告处租赁了,具体租赁多少我不知道,还多少我也不知道,被告施工到3楼主体未封闭的时候,因为拖欠工人工资就不干了,这个时候,我与被告说,主体一封闭,就要拆卸钢管了,钢管挡道,干活不方便,原告还急需用管,我就让被告把租赁的器材都给原告送回去,这样,被告往租赁公司返管,缺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租赁原告钢管脚手架也是被告自己租赁的,与我无关。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通榆县海燕粮贸办公楼工程是谁承包的清工?2、租赁费和丢失的器材损失由谁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钢管脚手架器材提货单二十二份。证明被告及其工人冷跃文自2014年7月22日提货的数量,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自己签字的五份提货单没有异议,冷跃文签字的提货单不清楚。经质证,第三人认为没看着过提货单,与其没有关系。2、退货单十六份。租赁合同履行后,被告的工人冷跃文和王玉海经手签字的退货单,证明被告返还器材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王玉海在九月份就不干了,冷跃文八月份就不干了,冷跃文退货时间有十月份的,不知道冷跃文受谁指派去退的货。还有一张没有签名的退货单,所以我不清楚,冷跃文和王玉海不是我雇的,是我找的人,包括我都是给张国宝干活的,由于张国宝不给我们开资,我们就都不干了。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冷跃文、王玉海是被告的工人,他俩去退货,是代表被告去的。此工程与我无关,是被告包的清工,工资由李殿友拨付,我负责发放给被告,我是帮李殿友进行建筑施工,我不拖欠被告的工资。3、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租赁的扣件5910个,返还5087个,租金6975.02元。被告租赁钢管6886根,21196.5米,返还6502根,20141米,租金18876.56元。被告租赁可调顶托3350个,返还3324个,租金8008.5元。丢失钢管1055.5米,每米13元,计13721.5元。丢失扣件823个,每个5元,计4115元。丢失可调顶托26个,每个10元,计260元。丢失器材合计18096.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具体租用多少器材我不清楚,租赁费以及丢失赔偿多少我都不清楚,我都是为张国宝去租赁器材的,对证据不清楚。经质证,第三人对结算清单不清楚,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于己无关,对清单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杨铁石出庭作证,证人杨铁石出庭作证,系诚信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证实其是建筑工程监理,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在工地上认识的。被告与第三人都是从李殿友那里承包的工程,具体合同我不知道,我知道办公楼是被告干的,大库是张国宝干的,至于他俩是否是一伙的,我也不清楚,我就看见他们分两伙干活。经质证,原告不清楚,是被告及其工人租的器材。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质量检查,都没有找我,都是找张国宝和李殿友,我只是在那干活,每次开资都是张国宝开资。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2、证人李殿友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从甲方彦景海处承包的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证人李殿友承包后,以每平米340元的价格包清工给被告,料是甲方的。证人李殿友与被告不熟悉,承包工程时是张国宝找的被告,张国宝是中间人,证人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这个工程是包给被告的,没有承包给张国宝,证人聘用张国宝当技术员,开资时证人将钱交给张国宝,张国宝经手给被告开工资。我们不负责租赁建筑器材,谁承包谁去租赁模板和建筑器材。因为被告不给工人开资,所以工人不给被告干了,没干完,被告就走了,具体几月份我不清楚,后期我自己把工程接过来干的,我接手之后根本没用被告租赁的那些器材,被告一伙的人来把器材拉走了,因为不是我租赁的,所以我就没用,谁返还的我就不清楚了。经质证,被告称自己不认识李殿友,是第三人找的被告,让被告找人给李殿友干活的。证人说是被告承包的,根本就不存在。经质证,第三人对证人李殿友的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租赁器材的数量、租金以及返回租赁器材的数量、丢失租赁器材的数量、金额没提出异议,只是强调不是其承包的工程,系为第三人出劳务,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铁石证言,原告不知情,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只强调关于质量检查,都是找张国宝和李殿友,我只是在那干活,每次开资都是张国宝开资。本院对证人杨铁石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殿友证实将工程以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否认,杨铁石证实办公楼是被告干的,大库是张国宝干的,其证言与证人李殿友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李殿友证言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李殿友从甲方彦景海处承包的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后以每平米34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转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承包后,自己及其工人经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其中扣件5910个,返还5087个,租金6975.02元。被告租赁钢管6886根,21196.5米,返还6502根,20141米,租金18876.56元。被告租赁可调顶托3350个,返还3324个,租金8008.5元。租金合计33860元。丢失钢管1055.5米,每米13元,计13721.50元。丢失扣件823个,每个5元,计4115元。丢失可调顶托26个,每个10元,计260元。丢失器材合计18096.50元,工程未完工时,被告不干了。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金及丢失的建筑器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1956.50元,被告对租金、丢失的建筑器材的损失未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自己不是承包人,而是受雇于第三人张国宝,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是代第三人张国宝承租的行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的建筑器材损失的义务,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张国宝辩称该租赁合同与其无关,是被告自己承包李殿友的清工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是被告承租。证人李殿友证实从甲方彦景海处承包的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后以每平米34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转包方式为包清工。证人杨铁石证实办公楼是被告建筑施工,大库是张国宝建筑施工,其证言与证人李殿友证言相互印证了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为被告施工建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是承包李殿友工程的清工,其与工人冷跃文经手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器材是其自己承租,与原告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关于代第三人张国宝承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张国宝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建筑器材期间的租金,赔偿租赁期间丢失建筑器材的损失。租金及丢失建筑器材的损失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约定的数额、金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33860.08元,给付租赁期间丢失建筑器材的损失18096.50元,合计人民币51956.58元。二、第三人张国宝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109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