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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外地回到自己家中,邀请何某到其家中玩耍,而后二人在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购买得冰毒后回到柳城县,便让何某驾驶摩托车到柳城县接其回家,到家后,二人便一起在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其购买来的冰毒。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何某一起外出玩耍后回到其家中,而后二人在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8时上午,何某到被告人李某家中邀请其外出玩耍,被告人李某便和何某计划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完后再出去,二人在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房间内查获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家中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容留何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其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上午,何某在被告人李某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房间内查获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09克)、锡纸贰张及“冰壶”壹个。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及“冰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进行受理立案侦查。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吸毒人员何某和被告人李某在二楼一房间内吸食冰毒,并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两小包冰毒疑似物和吸毒工具“冰壶”并依法进行扣押,经审讯,被告人李某对其容留何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手机号码为134********的2014年5月1日至11月13日通话记录。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收缴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李某持有的吸毒工具壹套、锡纸贰张及冰毒1.09克。6���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持有冰毒1.09克,吸毒工具“冰壶”壹个,锡纸贰张;何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去李某家玩,遂在李某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某从柳州购买得冰毒后回到柳城县,便让其驾驶摩托车到柳城县城接李某回家。到家后,二人便在李某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9日晚,其与李某电鱼回来后,便在李某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早上,其到李某家中玩耍后便在李某的房间内正在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一天,其从外地回家后便邀请何某到家中玩耍,尔后二��在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底,其从柳州市购买冰毒后,便让何某驾驶摩托车到柳城县龙美街接其回家。到家后,其与何某便在其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从柳州购买得来的冰毒;2014年11月9日,其与何某电鱼回到家后,因太困,何某煮饭后便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早上,何某到其家中邀请其去收虾笼。因没有精神,何某便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449号,464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李某房间内冰毒疑似物净重约1.09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罗公(治)鉴通字(2014)00823号、008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人对鉴定无异议。(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辩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某���某某村某某屯就是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冰毒的地点及案发当日吸毒的工具和称重的冰毒疑似物。2、称重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从李某房间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1.09克。3、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当日案发现场的勘验及提取吸毒工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