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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陈新与被告启东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新,启东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50号原告吴陈新。被告启东市水务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692号。法定代表人顾冲,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正辉,启东市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陈新诉被告启东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陈新,被告启东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顾冲的委托代理人汤正辉、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以下简称堤闸管理所)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本单位审核,您提供的以上材料不能证明您所申请的‘依法公开《启东市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加油点》在塘芦港新闸各年度占用水工用地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有偿使用协议书》等占地许可、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执收单位名称为贵行政机关的各年度《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与您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信息本单位不予提供……”。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2014年第SWJDCS141202号堤闸管理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向堤闸管理所申请公开九个方面的信息;2、(2014年)年堤闸依告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双挂号回执,证明堤闸管理所接到原告的九个方面申请后,经审查要求原告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以及按照依申请的原则申请和补充获取该信息用途证明材料;3、2014年第SWJDZS141222-4号堤闸管理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原告提供的其认为属于用途的证明材料(包括河道堤防管理范围有偿使用协议书、河道堤防工程占用使用费发票、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又向堤闸管理所递交了1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的第4号就是讼争信息公开内容。另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4、(2014年)堤闸依复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双挂号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回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吴陈新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堤闸管理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启东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加油点在塘芦港新闸各年度占用水工用地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有偿使用协议书》等占地许可、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执收单位为堤闸管理所的各年度《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性收据》、《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收费信息,并提供了存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被告于12月30日作出答复,以我申请信息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予以提供。我认为申请的信息与本人有利害关系,被告拒绝提供信息,构成不作为。故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堤闸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2014年堤闸依复第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11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启东市水务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申请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堤闸管理所作出的不予提供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举证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启东市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加油点在塘芦港新闸各年度占用水工用地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有偿使用协议书》等占地许可、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执收单位名称为‘堤闸管理所’的各年度《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并提供了河道堤防管理范围有偿使用协议书、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材料,以证明其申请信息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堤闸管理所于12月30日作出(2014年)堤闸依复第00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申请信息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决定不予提供。另查明,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系被告下属机构,行使辖区内堤闸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行政执法或管理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堤闸管理所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堤闸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以启东市水务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以其名义依法公开,拒绝公开构成不作为。首先,“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所确立的行政许可公开原则。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在确定免予公开的范围时,必须由法律予以设定,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对法律规定的排除事项作扩大性解释。被告以三需要为由限制原告依申请获取行政许可类政府信息的权利,违背了行政许可公开的立法目的;第二,公开行政许可类政府信息,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需要。行政许可实质是政府通过有限设禁和有限解禁的过程对利益进行配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还会对其他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任何公民都有权自由、平等地参与和监督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有权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将行政许可类信息的公开范围限定为特定行政许可相对人,是对法律的不当解读;第三,原告作为同地段水工用地的许可使用权人,申请获取其他水工用地行政许可结果信息,存在合理需要。只有赋予原告等人知情权,让有关行政许可结果予以公开,才能保障公民监督行政许可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促进依法行政。综上,被告下属的堤闸管理所以原告申请信息不符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信息的决定,不符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原告诉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启东市水务局堤闸管理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年)堤闸依复第00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启东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