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与马世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马世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海。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世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已经填写离职单从原告处离职;2、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写发生事故是2014年12月13日,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申请书所写事故发生日期与事实不符;3、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周六,被告双休日是休息的,故也不能认定为上班路上受伤。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用。被告马世海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一审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交纳社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个人曾经向原告申请离职并提交辞工单一份,该辞工单载明进厂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申请离职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后离职未果,被告照旧如前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被告最近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3日07时40分许,被告与案外人王志超(驾驶证号XXXXX)在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路湖亭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4435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志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已离职,但未能充分举证;原告称是被告工资是压后两个月发放的,但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予以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辞工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18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确实填写过辞工单,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截止至2014年12月底的工资。原告称工资是压后两个月发放的、12月份发放的是9月份工资,但并未进行举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工资压后发放进行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并据此确认2014年9月16日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被告工资最近一月的实际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时间点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同时本案再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3日时确已终止或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起与被告马世海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胜弘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