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生一子李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同居,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古怪,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打架。原告一再忍让,但随着原告的一推再退,被告愈发补课收拾,时常对原告施以拳脚,以家庭暴力为趣。经派出所民警及社区人员多次调解,被告每次都以认识到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邓解决问题,但最终不能履行承诺,一再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近6年时间原告受被告暴力殴打百余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若李某某读大学,则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位于窑湾村1社的3楼1底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对6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为了婚生子李某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生育婚生子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并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因此长时间没有回家,导致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兰坪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受伤照片7张、2015年2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船山民初第1588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曾发生争执,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