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北路迎宾路路口处,与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北路迎宾路路口处,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呼气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车辆维修费用评估单,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执法录像,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