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丁某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其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刘某某沉迷于网络,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自2013年3月份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丁某某起诉要求:1、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丁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丁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丁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刘某某喜欢上网,对丁某某及婚生女刘某甲缺少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合。现丁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其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即欠丁某某父亲借款5000元。还查明:丁某某婚前陪嫁物品:“长虹”牌42英寸液晶彩电、“海尔”牌冰箱、全自动洗衣机、“苏泊尔牌”电压力锅及电磁炉各1台,组合沙发及6人座大理石座椅各1套,羊毛毯1床,上述物品现在刘某某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丁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及其婚生女的身份信息情况;2、丁某某、刘某某关于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时间等情况的当庭一致陈述;3、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证实丁某某与刘某某系合法婚姻。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丁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恋后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可能。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丁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刘某某不要沉迷于网络,尽心履行为人夫、为人父之职责,克服暂时困难,共创美好家园。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