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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前后,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富兴路南一里一家洗车店旁,以4000元向“阿康”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203粒,净重18.5克,透明塑料袋包装,呈红色颗粒状);同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富兴路南一里一家洗车店旁,以350元向黄某购买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4.0克,透明塑料袋包装,呈白色晶体状)。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将购买到的上述毒品藏匿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富兴路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