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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翟XX与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瞿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翟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翟X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XX镇XX村。被告瞿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翟XX与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雪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甲、被告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XX诉称,我与被告瞿XX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已分居1年多了,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瞿XX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没有想与原告离婚的想法,还是想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XX与被告瞿XX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2014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告认为有存款30000.00元在被告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克东县XX镇XX村委会介绍信、刘XX等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双方虽然已分居生活,但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翟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雪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