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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喜琨与喜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琨,喜兵,周德新,肖广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37号原告喜琨,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喜兵,女,1978年5月2日出生。被告周德新,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肖广芝,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喜琨与被告喜兵、周德新、肖广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喜琨、被告喜兵、被告周德新、被告肖广芝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琨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三人无故将我打伤,经伤情检验为轻微伤。被告周德新将我按住,被告喜兵用砖头将我额头打伤,肖广芝抽打我嘴巴。在民警的劝说下,念肖广芝年纪较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必须追究。虽然本案只拘留了主犯喜兵,但从犯周德新的罪行有目共睹,其民事责任必须追究。因此事对我及我的家人身心伤害非常大。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物品损失共计4038元(其中手机一部2888元、手机检测费50元、眼镜一副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喜兵、周德新、肖广芝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产生任何的财物损坏,包括手机和眼镜。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喜琨与其伯母肖广芝、堂姐喜兵因琐事发生争执,喜兵用砖头将喜琨头部打伤。2014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喜兵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喜琨称被告喜兵、肖广芝、周德新在2014年7月21日殴打其过程中将其手机、眼镜致损,造成损失共计4038元,被告喜兵、肖广芝、周德新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卷宗(含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手机购买证明、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手机照片、手机服务报告书、手机检测费收据、眼镜照片、客户资料、眼镜损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喜琨的手机、眼镜是否在2014年7月21日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损。喜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手机购买证明、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手机照片、手机服务报告书、手机检测费收据、眼镜照片、客户资料、眼镜损坏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手机、眼镜确系在2014年7月21日双方争执过程中损坏;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含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亦不足以显示其手机、眼镜确系在2014年7月21日双方争执过程中损坏。故,本院对于喜琨要求被告喜兵、周德新、肖广芝赔偿其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喜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喜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