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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允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允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71号罪犯王允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滁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允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3936元。2003年4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皖刑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2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4月30日、2011年5月10日、2013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允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允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允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