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乙、周某商量到外地盗窃他人财物,由潘某甲租车并开车。后潘某甲驾驶租赁的“东方悦达”轿车,载潘某乙、周某二人先后至安徽省南陵县、绩溪县、泾县等地。在上述地区,由��某乙、周某二人进入商铺内行窃,潘某甲则在商铺外停车等候。潘某甲与潘某乙、周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他人各类手机9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4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周某安徽省歙县新靓典商铺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苹果4、苹果5手机各一部。二、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周某在绩溪县华阳镇步行街“三和弦”商铺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三、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周某在泾县泾川镇“都市丽人”商铺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四、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周某在南陵县籍山镇“YES”商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五、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周某在芜湖县湾沚镇“艾莱依”商铺内窃得被害人陈���的苹果4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退赃700元;六、2014年8月底、9月初左右,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周某在河南省项城市一服装店内窃得苹果5S手机及OPPO手机各一部。上述被盗物品经潘某乙销赃后,潘某甲分得赃款约22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潘某甲及潘某乙、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在潘某甲处扣押现金2700余元及其他物品;在周某处扣押赃款7300元。案发后,潘某甲及潘某乙、周某的亲属亦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许某、徐某、丁某、李某、陈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许某、徐某、丁某、李某、陈某、王某的报案经过、证人潘某乙、周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根据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其是从犯并有坦白情节,本院根据在卷证据亦予认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并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