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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吉华与崔今福、洪金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华,洪金彪,崔今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11号原告张吉华,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松霖,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金彪,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崔今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吉华与被告洪金彪、崔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彪、崔今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华诉称,2010年4月27日二被告(夫妻)以在牡丹江购买门市房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约定由原告自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承诺只是借用周转几日,并承诺归还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信用社贷款后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拖延到2010年12月22日仍没有归还贷款,原告无奈之下催促二被告书写了借据,二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住所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本金及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1月27日的信用社贷款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3484.80元,合计53484.8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违反借款约定给原告带来的给付信用社贷款利息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引发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金彪、崔今福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欠款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偿还此款。审理时,原告张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及贷款记录、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得5万元(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二被告承诺归还该借款本息。现该款本息已经由原告偿还信用社。证据二、新安朝鲜族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8月二人离开我村后,至今不知下落,也无联系方式。对原告张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洪金彪、崔今福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吉华于2010年4月8日在新安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洪金彪、崔今福用于购买门市房,期限为2010年年末还款,并按银行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洪金彪、崔今福偿还1万元,尚欠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内由二被告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只偿还1万元本金,尚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偿还了银行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负有过错,原告主张债权,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彪、崔今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吉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484.80元(自2010年4月5日按8.4‰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8.4‰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1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洪金彪、崔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