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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铁成与王清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春,赵铁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铁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中留村57号。身份证号:l329301963********。委托代理人:路万荣,住黄骅市黄骅镇坑西村68号。身份证号:××。上诉人王清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J×××××号别克轿车原系案外人路万荣所有,2012年12月27日,该车由路万荣出卖给本案原告赵铁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王清春因与路万荣存在债务关系,在中国石化第四加油站从案外人路万荣手中抢走涉案冀J×××××号车钥匙并把该车开走。上述事实,有沧州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清春在没有征得车主原告赵铁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赵铁成要求被告王清春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冀J×××××号别克轿车返还给原告赵铁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清春负担。判后,王清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占有冀J×××××号轿车,虽然案外第三人路万荣与上诉人就该车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路万荣一直未曾交付该车,上诉人也从未从路万荣手中抢走该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经明确表明,如果存在抢车一事,被上诉人及路万荣可以到公安机关报警。如公安机关查实有抢车一事,被上诉人愿承担所有责任。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是否抢车一事,仅有证人出庭,其中证人张某(证据三)为案外第三人路万荣的妻子,与被上诉人也是亲戚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同时证人张某也陈述是听路万荣说该车由上诉人抢去了。证据四、五、六的证人出庭时只是听路万荣说上诉人抢车了。而案外第三人路万荣及证人张某与上诉人王清春存在债务纠纷,黄骅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一审庭审过程中案外第三人路万荣始终未出庭说明。一审仅以这几份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抢占有冀J×××××号轿车,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冀J×××××号轿车自2012年12月27日已由路万荣名下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现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该车辆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由上诉人强行开走,对上诉人开走涉案车辆的事实不单有路万荣、张某的证人证言,还有其他证人滕某、王某、董某的证人证言佐证,因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强行开走并至今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冀J×××××号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车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