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虞某的银行卡忘记取走,遂分两次从该卡上取走现金7000元,后将该卡丢弃。案发后,袁某某的亲属退赔虞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查询单,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虞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彭 洁审判员 徐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