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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侯翠琼与刘武娇、唐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琼,刘武娇,唐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侯翠琼。被告刘武娇。被告唐德明。系被告刘武娇丈夫。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翠琼诉被告刘武娇、唐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娇、唐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翠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武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三分月利率计息,2015年2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武娇出具给原告侯翠琼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武娇、唐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但是通过发手机短信认可借款的事实,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一定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武娇与被告唐德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刘武娇。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刘武娇银行账户。被告刘武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翠琼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刘武娇。2014年8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武娇向原告侯翠琼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刘武娇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刘武娇的法律事实。被告刘武娇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自愿偿还利息。关于被告唐德明是否应当与被告刘武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刘武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武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刘武娇向原告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德明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共同偿还原告侯翠琼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回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新玲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