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雷春明与雷清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明,雷清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雷春明。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清安。系鄂M55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春明诉被告雷清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雷清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明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雷清安驾驶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7KM+700M附近处,在慢车道行驶时遇车辆左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坐人即原告雷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2014)第2014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雷清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春明被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229.18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55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因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雷春明各项损失52800元(不含住院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春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以证明原告雷春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雷春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5229.18元。证据五: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雷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55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被告雷清安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6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车辆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雷清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车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二: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明被告雷清安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雷春明是乘车人,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2、被告雷清安虽然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没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清安对原告雷春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雷春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原告雷春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雷清安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清安对原告雷春明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雷春明提交的证据四中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卫生室出具的治疗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雷清安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春明提交的证据四中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卫生室出具的治疗证明,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雷春明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雷清安驾驶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7KM+700M附近处,在慢车道行驶时遇车辆左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坐人即原告雷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2014)第2014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清安驾车机动车,遇突发状况未控制好方向,造成事故,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雷春明、当事人雷应木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雷清安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春明、当事人雷应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春明被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229.18元。2014年12月2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55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同时查明: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清安所有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清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41.18元及其他费用118.82元。还查明,原告雷春明的居住地是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五组25号,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有需抚养人:长子雷霖龙,1998年6月7日出生;次子雷域祥,2007年4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2014)第2014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雷清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雷春明无责任。原告雷春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41.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15天=750元)。3、护理费3919.01元(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55天,即26008元/年÷365天×55天=3919.01元)。4、误工费7789.48元(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误工天数和原告农业户口及所从事的职业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来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17734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农业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即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93元[根据被抚养人户籍、年龄情况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即6280元/年×(4037÷365)天×10%÷2=3472.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9、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中如若超出8000元,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10、司法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59306.60元。被告雷清安将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雷春明是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所以原告雷春明的损失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于,被告雷清安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春明的损失8500元(扣除15%免赔率1500元)。不足部分50806.60元,由被告雷清安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春明的事故损失59306.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8500元;由被告雷清安赔偿35546.60元(已扣减被告雷清安垫付的医疗费用15260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雷清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