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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方治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中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东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江龙,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蔡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保西镇。法定代表人方治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治兵,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异议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中关于驳回第三人通运重工提出20辆自卸车的异议部分,由本院按案外人异议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尚欠其公司购车款470.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其公司20辆非公路自卸车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向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购买非公路自卸车20辆,总价款1042.6万元。车辆已全部交付,尚欠470.9万元购车款未付。本院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实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其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进行销售,异议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卖于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合法占有车辆,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但未依法进行公示,对外不具有对抗性。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对榆林市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相关权利的实现,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中,本院对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20辆非公路自卸车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凤成审判员  谭发雄审判员  王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田华 微信公众号“”